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捐助章程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屆董事會通過
蒙藏委員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74)會蒙字第一一0八號函核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四證字第一三二號設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一證字第一六二號變更登記(變更為現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字第一二三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三號變更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一0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字第八一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法字第一五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法字第一三八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法字第六0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法字第二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法字第一三號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法字第一四八號變更登記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係永久存立之組織。
第二條  本會以配合國家蒙藏政策措施,加強對蒙藏之研究,培養蒙藏人才,推展蒙藏學術文化、經貿之交流及關懷服務蒙藏族群,並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處理蒙藏民族聚居區域之有關事務,以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為宗旨。本會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提供服務時,得酌收服務費用。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四條 本會之原始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由社會熱心人士民間社團暨有關機關捐助之,並由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運用之
           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基金運用之孳息。
           二、委託收益。
           三、政府或民間捐贈。
           四、依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收取之服務費用。
第五條  本會基金限於支用基金之孳息,如需動支本金,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以每年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本會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動用本金之一部分購置本會自用不動產,其得動支本金數額不受前項規定基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前項本會購置之自用不動產,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移轉或處分。


第二章  董事會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主管。其中督導本會業務之副首長及督導單位主管為當然董事。
           二、有關機關、團體代表。
           三、蒙、藏人士。
           四、學術文化界人士。
           五、熱心公益人士。
           六、社會公正人士。
七、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前項遴聘之董事因故出缺時,應由主管機關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主管機關並得因政策需要或原選聘人員職務異動,隨時解任。
           本會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推派後由本會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七條  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至七人,由董事互選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除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依第六條規定遴聘補充外,其餘董事由董事會遴聘補充,但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一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不得兼任會務執行人員。但有特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遴聘次屆董事及董事長人選。
          非依前項遴聘之董事,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由常務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人選,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
          董事人選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應由董事長儘速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常務董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職務有違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三、政府機關遴聘之董事,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募、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二、本會章則、執行業務有關辦法之制定與修正。
          三、本會業務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預算及決算之核定。
          五、工作人員編制、任免及待遇之決定。
六、董事之選聘、解聘及董事與監事出席會議兼職費之支給基準
七、法人擬解散或合併之決議。
八、基金之動用。
九、以基金填補短絀。
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十一、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一條  常務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董事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二、董事會決議之審議事項。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常務董事會視需要召開會議;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應以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
董事會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董事會對於本會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擬議,應有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
第十三條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董事會應由各董事親自出席,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如委託董事以外之他人代表者,僅得視為列席。
第十四條  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推薦擔任,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執行人員。
第十五條  監事之任期、資格、給與及監事會之召開、決議等均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各條規定。
第十六條  本會得聘顧問若干人,由董事長聘任,提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或追認,其任期與董監事同。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推派後由本會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秘書長必要時得由董事兼任。
            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負責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之。必要時,得置副秘書長一至二人。
            執行秘書及副秘書長均由董事長提名,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解聘時亦同。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其組織另訂之。
            會務執行人員如由公務人員兼任者,得依公務人員兼職相關規定支領兼職費。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  本會目前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包含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萬元整。基金保管與運用方式如下:
一、本會秘書長秉承董事會之命,負責基金保管及運用,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成果報告及決算,提報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事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會秘書長應於每年七月,秉承董事會之政策指導,擬訂下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送請董事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秘書長負責執行。
三、前款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四、本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依董事會之決議,經監事會同意後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五、本會如停辦或解散,經清理後所有賸餘財產,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而應歸屬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非營利團體所有。

第十八條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有關與蒙藏民族聚居區域之交流活動事項。
             二、有關關懷服務蒙藏族群事項。
             三、有關蒙藏之研究與其應用。
             四、蒙藏論著出版之獎助。
             五、蒙藏人才之獎助與培養。
             六、蒙藏研究機構經費之贊助。
             七、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事項。
             八、本會自用不動產購置及其他行政支出事項。
第十九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秘書長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整理下列資料,提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經辦業務。
             二、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形。
             三、財產目錄表及資產負債表。
             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基金及孳息,不得移供本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以外之用途。
第二一條 本會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本會報送主管機關核備之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風險評估報告,應於主管機關核備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本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公開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二二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其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三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法完成登記後施行。